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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2) 发布时间:2017-03-29  文章来源:未知  责任编辑:管理员   访问:

 
  (五)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占压燃气管道、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六)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单位和车辆实施严格监管,落实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制度,并依法查处企业和个人无证运输、使用不符合运输安全规定的车辆运输燃气等违法行为。
 
  (七)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违法买卖、储存、运输燃气和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等妨害公共安全的治安违法案件和燃气管理、燃气事故中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划定城区燃气运输车辆行驶路线、通行时间,依法查处无证运输、不按规定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运输等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备案)行政许可等。
 
  (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指导监督物业服务单位配备专兼职燃气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培训,配合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九)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落实城镇燃气建设工程防雷、防静电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指导燃气经营者做好城镇燃气设施设备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工作。
 
  (十)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商业用气单位开展燃气使用安全检查,教育引导商业用气单位安全使用燃气。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地区、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综合监管,对重点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负责对以城镇燃气以外的化工燃料替代城镇燃气的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组织调查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十二)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负责面向社会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
 
  (十三)监察机关: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燃气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处分。
 
  第三章燃气设施安全保护
 
  第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城镇燃气管网及附属燃气设施、设备和室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连接管的统一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者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和新增用户的接点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管网、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安全管理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数字指挥调度系统。
 
  第七条燃气用户对室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设备负有安全使用、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连接管等属于用户专有设备,专有设备淘汰或者更换由燃气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管理和保护燃气设施设备实施监管,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要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整改要求整改到位,确保燃气使用安全。对未按要求整改的安全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停止供气,避免出现燃气安全事故。
 
  第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统一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定期对燃气设施开展巡查检测、维修保养,进行燃气设施安全评价,并建立完善的巡查检测、维修保养记录。对发现妨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部门组织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严格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网线位和高程等信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现场探测核实燃气管网分布,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商定《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书》,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动土3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派专人现场指导施工。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旁站式指导,监督落实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使用机械设备挖掘,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四)管道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工程竣工覆土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采集的地下管线数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2日内完成现场复核。
 
  第四章燃气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入户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定期检查检测用户燃气设施,保证燃气使用安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居委会,配合开展入户用气安全检查,并提供居民用户基础信息。入户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者对单位用户用气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对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其中,对出租房屋和无人监护的未成年人、孤寡老人、智障和精神疾病患者等重点监控的燃气用户,用气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电子信息档案,对用户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燃气设施的品牌、型号、安装时间、检测检验时间、使用期限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并提供燃气安全使用和燃气设施、器具维护保养指导服务。燃气用户电子信息档案应当具备定期安全检查、检测告知和通知用户及时更换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连接管等基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