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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5) 发布时间:2017-03-29  文章来源:未知  责任编辑:管理员   访问:

  第九章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八条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旗县区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市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与本地区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相衔接的燃气安全隐患和事故应急抢修预案,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应当按照预案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设专岗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分钟内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实施抢险抢修作业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经现场排查鉴定的安全隐患属于一般维修的,应当在24小时内派出维修人员维修。燃气经营者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处置事故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的,用户可以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燃气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报告后,立即与公安消防部门沟通,同时向市和旗县区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监、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处置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因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开展应急抢险抢修作业,可以依法拆除妨碍作业的其它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和室内遮挡包裹燃气管线、设施的装饰装修物品。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
 
  燃气工程车辆执行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通行时段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燃气抢险抢修提供必要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燃气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事故原因、性质,分别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原则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泄漏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由火灾引发的燃气安全事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由使用特种设备引发的燃气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和侦查燃气安全事故涉及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合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并给予技术支持。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者、燃气运输企业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燃气安全隐患和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燃气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未按有关规定使用、管理和保护室内燃气设施,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则造成燃气安全隐患的,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器具生产、销售、维修、检定企业和单位的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组织铺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影响燃气安全的工程施工,未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管网线位和高程,未组织探测核实燃气管网分布情况,未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制定《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书》,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动工前未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派人现场指导施工,或者未严格按照《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落实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的,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毁和燃气泄漏事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共同承担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负有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本来可以避免的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不研究、不部署、不检查、不落实,造成燃气安全隐患的,或者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不组织整改,对违反规定经营、运输、使用燃气和妨害燃气安全运行、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未予查处,在燃气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
 
  (四)发现超出管理权限的燃气安全隐患,未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单位移送或者通报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旗县区、开发区一年之内发生3起以上人员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燃气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中除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