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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3) 发布时间:2017-03-29  文章来源:未知  责任编辑:管理员   访问: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在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在显著位置张贴通告等方式,将入户安全检查日程安排通知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在入户检查时穿着佩带统一标识的工作服,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内容:
 
  (一)有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等设施设备。
 
  (二)燃气管道末端是否封堵、管道设施是否漏气。
 
  (三)管道、阀门是否存在锈蚀、是否有重物搭挂或者作接地引线。
 
  (四)燃气阀门操作是否方便、灵活,减压阀是否漏气,连接管是否老化。
 
  (五)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安全自闭阀等设备安装及使用是否符合规范和标准。
 
  (六)有无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盗用、转供燃气等。
 
  (七)燃气钢瓶是否合格。
 
  (八)使用、储存燃气场所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九)其他有关燃气使用安全的事项。
 
  第十六条入户安全检查应当认真做好记录,经安全检查人员和用户签字确认,各自存留检查记录备查。安全检查记录应当附有醒目的安全用气提醒事项。
 
  第十七条入户安全检查发现燃气泄漏的,要立即处理到位;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书面告知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的方法;发现用户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等设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用户在10日内完成整改并跟踪整改到位。
 
  燃气安全整改通知书送达后,燃气用户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确认。拒不签收确认的,由入户安全检查人员会同社区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把整改通知书留给燃气用户视为送达。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入户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月内,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安全检查情况。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日常巡查、入户安全检查发现燃气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不具备安全供气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在用户整改到位前停止供气,防止出现重大公共安全事故。
 
  经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在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后,对燃气用户采取临时停气措施:
 
  (一)燃气用户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行为能力,经与监护人协商无法通过其他措施保证安全用气的。
 
  (二)超过一年无法入户开展安全检查的。
 
  (三)对拒不配合入户安全检查,或者长期无人居住、因联系不到业主无法入户检查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拒不整改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因燃气用户私搭滥建,燃气管线被占压,妨害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需采取临时停气措施保障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燃气充装企业除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关于燃气经营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燃气钢瓶电子安全技术档案,为符合标准的燃气瓶牢固佩带数字身份证,并通过信息平台实现燃气钢瓶流转数据全程可追溯查询。
 
  (二)对充装的燃气钢瓶安全负责,按照规定的检验周期,定期将到期燃气钢瓶送专业检验机构检验。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充装的燃气钢瓶外,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燃气钢瓶和按照托管协议管理的燃气钢瓶,不得充装未建立电子安全技术档案、无数字身份证的燃气钢瓶。
 
  (四)建立完善的燃气钢瓶出入站登记制度,对进出站燃气钢瓶,包括送检和报废气瓶注册登记编码、进出站时间、进站来源和出站流向等信息逐一进行登记。
 
  (五)运送燃气钢瓶的人员应当负责为燃气用户安装燃气钢瓶,并进行用气安全检查,在送气凭证上记录安装气瓶和安全检查情况,由用户签字确认。燃气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用户应当在送气凭证上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确认。送气凭证至少保存一年。
 
  运送燃气钢瓶的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安全培训,按照要求持证上岗,穿着佩戴统一标识的工作服装,穿戴劳动保护用品。
 
  第二十条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有关燃气经营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符的燃气汽车储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它气瓶或者装置充装燃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钢瓶检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落实燃气钢瓶定期检验制度和判废气瓶破坏性处理制度。禁止擅自改造翻新报废燃气钢瓶,禁止将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燃气钢瓶流入社会使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钢瓶间倒装燃气,或者从槽车直接充装燃气钢瓶,不得倾倒燃气钢瓶残液,不得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第五章燃气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购买和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燃气。
 
  (二)不得在同一房间内混合使用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不得在使用燃气的同一房间同时使用其他明火,不得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瓶装燃气。
 
  (三)对室内燃气燃烧器具、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连接管等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确保完好,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或者向燃气经营者报告。
 
  (四)购买、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由具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和人员安装、维修,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专有设备。